推陈出新 |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七大焦点问题盘点
香港回归以后,两地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两地的经贸合作日益拓宽深化,两地互涉法律和司法问题数量日渐增多。但两地之间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同时在两地分别进行重复诉讼,费时费力费钱,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在此种情形下,采取适当举措,建立有效解决纠纷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仅必要,而且紧迫。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从1999年至今先后签署了六项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而第六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
一
对内地与香港两地司法协助的回顾与梳理
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香港回归之后保持原有法律制度不变,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分属不同法系,内地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则实行带有普通法系特点的英国法属性的法律制度。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由于两个不同法域文化传统和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内地和香港的区际司法协助存在较大障碍。但是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区政府以及两地司法机关不畏困难,在寻求两地法律制度等客观实际最大公约数的基础上,以基本法为依据,坚持“一国两制“的方针,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先后签署了一系列的司法协助安排,具体为:
199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在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
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在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在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安排》”);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在北京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由上述可知,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执行案件判决的司法协助安排目前共有三个,分别是: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 日期 | 时效性 |
1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2006年7月14日 | 现行有效 |
2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2017年6月20日 | 尚未生效 |
3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2019年1月18日 | 尚未生效 |
二
内地和香港之间《安排》的法律地位
《安排》是“协议”的替代词。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一般是国家主体通过协议方式建立,而协议是条约的一种方式,[1] 其实质就是合同或契约关系。由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特殊性,内地与香港间签署的法律文件则多采用替代词,以避免所谓“国际化”的误解。[2]这是内地处理与香港关系的一贯实践。这些《安排》都是内地与香港间官方机构所签署的文件。虽然称为“安排”,实际上是一国框架下的“协议”。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内地中央政府不能直接对香港政府发布命令或指示,因而部分涉及两地或“双边”关系问题,只能通过与“协议”性质类似的“安排”解决。《安排》在签署后即产生一定的独立法律地位。由于“安排”是“协议”的替代词,所谓“安排”的合同义务也就是指与国家间协议类似的条约义务。鉴于条约是主权国家间在平等和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共识,条约义务的实质就是合同或契约义务。[3] 由此可见,不论我们称一个法律文件为“条约”、“协议”或“安排”,这个法律文件的内容才是关键。因此,当协议性的法律文件被称为“安排”时,该文件的合同或契约性质法律义务则相应地变成准协议义务或协议类似义务,但不会消失。这是我们理解内地与香港间《安排》法律地位关键所在。《安排》是准协议性质法律文件,按照其内容约定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成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后,《安排》也并不丧失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仍然独立存在,这是准协议的性质使然。其独立于香港法律之外的性质可以从《安排》本身内容可知:需要修改或调整《安排》条款时,签署双方不可能按照香港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启动此类磋商程序,而必须按照《安排》的约定启动磋商程序。此条款设立了《安排》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的义务,与契约或协议义务类似。因此,即使《安排》已经通过内地和香港各自法域规定程序和方式分别在各自法域生效,其执行和修改仍然必须按照《安排》条款约定程序执行。这也充分说明了《安排》作为法律文件独立性的特点。因为香港采用单行法规方式规范境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内地与香港《安排》的主要原则已经被转化为香港法律第597 章《内地判决(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以下简称“《内地判决执行条例》”)。在审查内地判决时,香港法院自然会直接适用《内地判决执行条例》,而不需考虑与一般承认和执行相关的其他条例。
三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问题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之前,内地与香港已签署两份“认可和执行”方面的《安排》,分别为《协议管辖安排》和《婚姻家庭安排》,前者囊括的范围为婚姻家庭民事案件,而后者仅限于“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而《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共31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更是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扩大到“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这也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最突出的特点、亮点。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案件类型上,将两地同属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判决基本全部纳入互认范围。《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后,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第二,在判决类型上,将两地生效判决均纳入适用范围。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有较大差异。双方求同存异、彼此理解,充分尊重对方的审判程序,将各自的生效判决,包括内地的再审判决全部纳入。具体包括: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以及诉费评定证明书。
但是,该《安排》也明确了“判决”不包括内地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香港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和临时济助命令。
第三,在互认内容上,将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均纳入互认范围。在之前的《协议管辖安排》中,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在《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商签过程中,双方秉持“一国”原则,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但是,根据第16条第2款规定,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加开放和积极的立场,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做出了前瞻性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以更好地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创新驱动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三条规定了暂不适用于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这些案件实际数量有限,只占民商事案件的很少一部分。将有关案件的判决排除在互认范围之外,据最高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的解释是:有的是因为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种类型的案件,缺乏互认的基础;有的是因为双方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解决其互认和执行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根据安排的规定和双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共识,有些类型的判决只是暂不纳入互认和执行的范围,下一步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门磋商。比如,双方实际已就跨境破产协助问题进行磋商。
(二)关于如何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的问题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受理申请的管辖法院,即向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时,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时,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出。值得一提的是,这里规定了申请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管辖法院包括“申请人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中仅规定了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一变化为内地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为在原来的规定下,如果被申请人在内地既没有住所地,申请人又暂时无法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能无法在内地法院启动认可和执行程序。
关于申请人可否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人向内地或香港有管辖权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不影响申请人同时向原审法院地有管辖权法院对该等判决申请执行。但在此情况下,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保证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原审法院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特别说明的是,为更好体现“一国”原则、方便两地当事人,《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放宽了对申请材料公证、认证的要求,即只有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依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办理证明手续。
第九条就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等。
关于申请期限,第十条规定了“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规定,内地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5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申请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期限应当为两年。申请人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现行的法律依据是《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由于《内地判决执行条例》是香港为了执行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而订立的本地立法,因此其基于《协议管辖安排》规定了“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第7条第2款)。但在《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之后,香港方面是否需要对《内地判决执行条例》作出相应的修改,又或者订立新的立法对申请期限作出新的规定尚未可知。
(三)关于被请求方法院如何审查以及如何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的问题
第十一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标准,这是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基础。
第十二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不予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原审法院的审判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提起恶意“平行诉讼”、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利益、公共政策。
第十三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时,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香港现有法例,此种情形本属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为体现“一国”原则,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本安排将其规定为酌定不予认可的情形,意味着被请求方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
具体到实务中,受理当事人此类申请后,两地法院将根据安排规定和具体案情,裁定或者命令是否予以认可,此后,当事人可以凭裁定或者命令申请执行。
(四)关于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期限的问题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没有明确规定两地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申请的具体期限,仅规定“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生效判决的审查期限,可以参考《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对于在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生效判决的审查期限,目前并没有类似的期限可以参考,需要取决于具体个案的情况。
(五)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救济问题
第十九条规定了对于申请人的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申请,被请求方法院在审查后可做出认可和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或者命令。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也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六)关于审查程序和对同一争议审理程序冲突处理的问题
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如果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被请求方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况决定终止或者恢复对该民商案件的审理程序。另一方面,在被请求方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在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也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七)关于《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何时生效以及与另两份“认可和执行”的《安排》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后,将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而《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一旦生效,则先前的《协议管辖安排》将同时废止,而《婚姻家庭安排》仍然继续施行。这也与三个安排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关:《协议管辖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仅包含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而《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则涵盖了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除去《婚姻安排》适用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案件以外的民商事案件。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生效后,绝大部分民事商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既能大大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为两地民众带来实实在在的福祉,也能进一步增进两地司法互信,为香港建设亚太国际法律及争端解决中心、为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和发展、为两地经济社会长期繁荣稳定发展提供了更加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注:
[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 条第1 款( 甲) 项将条约定义为: 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
[2]莫世健:《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解读》,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
[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所倡导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就是合同法原则的体现或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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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康 铧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房地产, 诉讼仲裁, 资本市场/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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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12
郭静静 律师
北京办公室
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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